道可特研究 | 被特许人未实际开店经营,特许人是否需要退还全部费用?
事实经过:厦门某公司(甲方)、王某(乙方)就双方合作经营“某酒店”达成如下协议:甲方授权乙方使用甲方商标开展餐饮服务等经营活动;乙方全权负责门店的经营管理,并独立承担盈亏。门店经营地址位于浙江省杭州市某处,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乙方不得以任何名义在别处另设经营点,甲方不得在该店址1.5公里范围内另授权其他人门店,若考虑一些特殊区域可以开设多家门店,则乙方有优先权。门店需按甲方确立的统一规范和模式进行管理,享受甲方提供的专业合作服务,接受甲方的监督管理。协议有效期为3年,自2018年6月25日至2021年6月24日止。协议签署后1日内,乙方需向甲方指定的收款账户支付品牌合作费用人民币29万元元以及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万元,甲方指定的收款账户为:张某强名下的账号为×××68、开户行为兴业银行厦门某支行。协议签署后,若乙方未按约定支付款项,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协议。
2018年6月24日,王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收款户名为张某强、卡号为×××68的银行账户转账1万元;2018年6月25日,王某通过妻子某娟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再次向张某强账户转账29万元。厦门某公司于2018年6月26日向王某出具了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合作费29万元。
2018年7月15日,王某向工作人员确认收到合同,2018年7月23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厦门某公司与王某先后多次就店铺选址问题进行交涉,厦门某公司于2018年9月29日通过微信向王某发送了《店面设计所需(加盟商提供)》,告知店铺的前期配套需求、门店需提供素材清单及说明。2020年5月9日,王某通过微信联系厦门某公司工作人员,说“……店还没有开,考虑了几天感觉压力太大了,那个店不准备做了,解约这边是和您谈么”,工作人员表示无法退还合作费用,双方商谈未果,王某于2020年5月16日表示要向法院提起诉讼。王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王某与厦门某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2.判令厦门某公司返还王某品牌合作费用29万元及履约保证金1万元,其中品牌合作费用的利息自2018年6月25日起按年息6%标准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履约保证金的利息自2018年6月24日起按年息6%标准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厦门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合作经营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认可截止庭审时王某仍未开设店铺,王某明确表示其不愿意再继续经营品牌店铺。在履行期限届满前,王某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王某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关于合同解除后果的规定,根据公平原则,综合考虑双方协议履行的情况、当事人的过错、厦门某公司已提供的服务等因素,酌情退还王某品牌合作费76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
一、原告王某与被告厦门某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厦门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返还品牌合作费76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厦门某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合作经营协议书》有效期已届满。二审认为,厦门某公司与王某签约时不符合“两店一年”的条件,直至2019年5月才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未在合同签订前向王某披露相关情况,但特许经营备案属于《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管理性而非效力性强制规定,且厦门某公司已向王某提供了协议约定的经营资源的使用权,不存在根本违约或欺诈的情形,所以不影响《合作经营协议书》的效力。王某未依约选址开店,亦明确表示不愿意再继续履行《合作经营协议书》,原审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为依据判令解除合同并无不当,且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鉴于《合作经营协议书》已过有效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以起诉方式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效力自载有解除请求的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发生。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厦门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20)闽0203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福建省(2020)闽0203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某与厦门某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于一审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厦门某公司起解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律师寄语
加盟费本质上属于特许人允许被特许人使用其无形资产的报酬,也是特许人为了建立扩张品牌知名度进行投资的一种回收途径。本案中,王某从2018年7月15日收到纸质合同,2020年5月才提出解除合同,但厦门某公司在期间一直在积极履行《合作经营协议书》的主要义务,所以王某要求厦门某公司退还全部加盟费的抗辩主张,肯定不会被法院支持。审判实践中,加盟费用退还的具体数额,因从考虑双方协议履行的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特许人已提供的服务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
作者简介
北京市道可特(济南)律师事务所管委会委员、高级合伙人
教育背景:中国农业大学法学专业
专业领域:知识产权、公司业务社会职务:✦济南市律师协会行业发展与战略研究委员会委员✦济南市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业务委员会委员✦民盟济南市委文化委员会委员✦济南市委统战部乡村振兴法律服务团成员✦济南市知识产权保护中心专家库成员✦济南市知识产权联盟成员✦山东省发明协会理事
✦道可特知识产权全国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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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道可特(济南)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教育背景:毕业于山东大学,主攻法学专业。
专业领域:商业特许经营合规体系、知识产权、民商事争议解决社会职务:✦济南公益爱心义工团团员✦济南广播电视台特聘“公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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